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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1997年至1999年文化教育合作计划
内容录入者:admin      录入时间:2008-07-01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1997年至1999年文化教育合作计划

【颁布部门】北京

【颁布日期】1997年08月28日

【实施日期】1997年08月28日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1997年至1999年文化教育合作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进一步发展和促进两国之间的文化和教育合作的愿望,根据1957年6月7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就1997年至1999年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一、教育

  第一条

  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每年互相提供最多10个为期各一学年的奖学金名额,用于派遣大学本科生、研究生和进修生。

  第二条

  为促进贝尔格莱德大学语言学院的汉语教学,中方将根据需要提供:

  ——每年2名汉语教师和1名汉语正教授;如贝尔格莱德大学语言学院需增聘汉语教师,将提前一年通知中方;

  ——每年提供1个奖学金名额,用于培养汉语班的教师;

  ——协助编写教材;

  ——教材方面的帮助。

  第三条

  中方将根据需要,聘请塞尔维亚语教师到北京外国语大学任教。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讨选派南斯拉夫教授到北京外国语大学讲授塞尔维亚语言和文学课程之事宜。

  第四条

  双方将支持贝尔格莱德大学语言学院同北京外国语大学和北京师范大学进行直接合作。具体合作内容及方式由双方院校自行商定。

  第五条

  双方将支持贝尔格莱德大学语言学院举办汉语专业培训班,组织已在贝尔格莱德大学语言学院的中国教师授课。

  第六条

  双方将支持贝尔格莱德语言中学与北京相应的学校建立直接合作。

  第七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下列大学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合作联系:

  ——贝尔格莱德大学和北京大学、吉林大学;

  ——波德戈里察黑山大学和上海大学;

  ——贝尔格莱德艺术大学和中央工艺美术学院;

  ——诺维萨德大学、尼什大学、克拉古耶瓦茨大学及普里什蒂纳大学与中国相应的大学;

  ——诺维萨德大学工学院和大连理工大学;

  ——诺维萨德大学农学院和河南郑州农业大学;

  ——诺维萨德大学物理研究所和上海大学物理系。

  具体合作形式将由有关大学代表直接商定。

  第八条

  双方支持有关学校之间进行教学经验交流。

  第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教育机构在将对方国家历史和文化的有关内容纳入中学教学大纲方面进行合作。

  第十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探讨签订互相承认学历和学位证书协议的可能性。

  二、文化艺术

  第十一条

  双方将鼓励发展各项文化艺术合作,支持文化机构之间的直接合作及鼓励文化工作者和创作者在各方面进行对等交流。

  第十二条

  中方将接待下列南斯拉夫艺术团和艺术家的访问演出:

  ——贝尔格莱德“杜尚·斯科弗兰”室内乐团(1997年);

  ——“依沃·洛拉·里巴尔”民间歌舞团(1998年);

  ——贝尔格莱德交响乐团(30人,1999年);

  ——贝尔格莱德歌剧独唱家(1999年)。

  第十三条

  南方将接待下列中国艺术团的访问演出:

  ——京剧团(1997年);

  ——中央民族乐团(1998年);

  ——民族歌舞团(1999年)。

  第十四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艺术家、艺术团互相参加在对方国举办的国际文化艺术节和其它文化交流活动。

  第十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促成互派一名芭蕾舞艺术家或编舞进行考察访问,为期15天。

  第十六条

  双方将支持中国对外演出公司和南斯拉夫演出公司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十七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美术家协会的直接合作。

  为此,南方将邀请1名中国雕塑家参加在达尼洛夫市举办的美术创作活动。

  双方将探讨在塞尔维亚某地仿制一组西安兵马俑作为固定陈列品的实施可能性。

  第十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支持向南斯拉夫派出中国古代出土文物展或丝绸之路展。

  南方将向中国派出塞尔维亚现代工艺美术展或民族服装展。

  有关办展条件及具体事宜双方将另行商议。

  第十九条

  双方支持中国展览交流中心与南斯拉夫展览机构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二十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作协和文学翻译家协会的直接合作。

  为此,中国作家和翻译家将参加在南斯拉夫举办的国际聚会:

  ——贝尔格莱德作家聚会;

  ——斯梅德雷沃秋季诗歌节;

  ——贝尔格莱德翻译家聚会。

  南斯拉夫作家和文学翻译家将在对等原则基础上参加在中国举办的类似活动或进行考察访问。

  第二十一条

  双方支持塞尔维亚人民图书馆、塞尔维亚马蒂察图书馆、采提涅“久尔杰·茨尔诺耶维奇”中央人民图书馆与中国国家图书馆继续发展直接合作关系,在此范围内交换图书和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双方支持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与南斯拉夫图书出版联合会之间的直接合作。

  在此合作范围内,支持两国出版社就翻译出版中国和南斯拉夫优秀文学作品进行联系和直接商谈。

  第二十三条

  双方支持两国出版社互相参加在北京和贝尔格莱德举办的国际书展。

  第二十四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艺术家协会建立直接合作,互派人员参加在对方国举办的国际艺术活动并交换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双方支持中国国家版权局和南斯拉夫版权局按照有关国际公约对两国创作者在文学、戏剧和其它艺术领域实施版权保护进行合作。

  第二十六条

  双方支持两国相应机构在达成一致计划的基础上交换考古学家、博物馆专家和文物保护专家。

  第二十七条

  双方支持中国国家档案局和南斯拉夫档案局根据双方所签的相互合作计划继续进行直接合作。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南斯拉夫档案局希望与中国国家档案局互换1个展览。

  第二十八条

  双方支持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与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和黑山共和国科技教育文化国际合作局开展直接合作。

  三、广播、电影、电视

  第二十九条

  双方支持两国广播电视台开展旨在互换节目的直接合作。

  第三十条

  双方支持互办一次中国和南斯拉夫电影日或电影周。

  两国国际电影艺术节组织者将邀请对方国家参加电影艺术节活动。

  第三十一条

  双方支持中国电影资料馆和南斯拉夫电影资料馆为互换影片和举办电影活动进行直接合作。

  四、科学

  第三十二条

  双方支持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南斯拉夫科学艺术院之间开展直接合作。

  五、体育

  第三十三条

  双方支持两国体育机构在体育领域里进行合作,具体合作项目由两国有关体育部门商定。

  六、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计划第一至第五章所列项目由两国的主管机构实施。

  第三十五条

  在执行本计划内的交流项目时,双方将遵循以下规定:

  1.派遣方应提前2个月将拟派代表团成员名单、访问具体时间及要求等有关情况通知接待方;

  2.接待方应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派遣方作出答复;

  3.派遣方在接到对方同意接待的通知后,应提前20天将代表团具体抵达日期、出入境口岸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4.双方至迟应于每年4月1日前交换留学候选人员的必要材料,7月1日以前通报录取结果;

  5.大学生和研究生的学习期限按接受国学制规定安排,进修人员的期限为一年;

  6.大学生和研究生在开始专业学习前,必须掌握接受国语言。接受国应为此提供条件。语言补习的时间不计入专业学习期限内。

  进修人员经商接受方同意,可使用俄语或英语作为工作语言。

  7.聘请方至迟在每年1月15日前向派遣方提出下一学年聘请教师(教授)的具体要求,派遣方至迟在每年5月15日前将选派教师(教授)人选的建议及必要的材料交邀请方。邀请方至迟在每年7月1日前将有关结果通知派遣方。

  七、财务条款

  第三十六条

  互派代表团的财务规定为:

  1.派遣方负担代表团到对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与访问日程有关的国内交通费、食宿费及必要的紧急医疗费。

  第三十七条

  互派艺术团组按以下规定:

  1.派遣方负担艺术团成员的国际旅费及道具、服装和乐器的国际运输、保险费等;

  2.接待方负担食宿、零用费、国内交通费、发生急病时的医疗费和组织演出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互派展览的费用按以下规定:

  1.送展方负担将展品送至对方首都的往返国际运费及保险费;

  2.接待方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费、展览举办费、宣传费、印制目录和海报等费用;

  3.如发生展品破损,接展方应向送展方提供有关破损的全部资料,以便送展方向保险公司索赔;

  4.未经送展方同意,接展方不得修复破损展品;

  5.接展方应对展品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安全措施;

  6.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互派奖学金生和进修生的财务规定:

  1.派遣方负担留学人员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受方负担留学人员自首都至学习地点及毕业回国时自学习地点至首都的旅费;

  接待方免收留学人员的学杂(包括补习语言培训费)、住宿、医疗费并按各自现行规定提供奖学金生活费。

  本着友好的愿望,中方免收南斯拉夫来华留学人员的教材费。

  第四十条

  互换语言教师和教授的财务规定为:

  1.派遣方负担语言教师和教授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受方负担从首都至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

  2.接受方为语言教师和教授免费提供带家具的住房或提供住房专用津贴、因公市内交通费、医疗费(镶牙及慢性病除外),并按各自规定支付月工资。

  八、结束语

  第四十一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实施。

  本计划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孟晓驷          武契切维奇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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