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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教育、文化、科学合作协定
内容录入者:admin       录入时间:2008-07-01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教育、文化、科学合作协定

【颁布部门】卢布尔雅那

【颁布日期】1993年09月13日

【实施日期】1993年09月13日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教育、文化、科学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促进两国在教育、文化和科学领域内合作的共同愿望,并确信这种合作有助于增进两国间的相互了解和多层次联系,决定签署本文化合作协定。条文如下:

  第 一 条

  缔约双方共同发展在教育、文化和科学领域的合作,并为此鼓励两国文化、教育、科学及研究机构之间的直接合作。

  缔约双方支持教授、学生、科学家、专家及艺术家的相互交流。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资力和条件允许的范围内,相互提供奖学金,以供学习及接受专项培训。

  第 三 条

  缔约双方相互通告有关学习对方语言的可能性,并为此支持教师和学生参加在对方举办的暑期语言培训班。

  第 四 条

  缔约双方共同探讨承认对方学位、大学毕业证书及学术职称的可能性,并为此专门签署一项协定。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博物馆、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和合作,并为此提供便利。

  缔约双方同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 六 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在自然和文化遗产方面的合作。

  第 七 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并根据需要和可能,鼓励两国体育组织间的直接联系,支持两国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之间进行友好访问、比赛和开展体育技术交流,支持两国青年之间在体育领域的直接交流。

  第 八 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 九 条

  缔约一方在本国法律和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在执行本协定交流项目中可能会出现的来访人员在入境、停留、出境以及在必要的资料和设备进口方面向缔约另一方尽可能提供方便。

  第 十 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商定教育、文化年度或两年度合作计划,并为执行该计划制定财务条款。该计划将由缔约双方授权部门共同协商制定。

  第 十 一 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 十 二 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 十 三 条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在卢布尔雅那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洛文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一旦发生文字翻译上的分歧,均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洛依泽·佩泰尔莱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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