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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送请备案的报告
内容录入者:admin       录入时间:2008-07-01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送请备案的报告

【颁布日期】1995年06月01日

【实施日期】1995年06月01日

报告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已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在布拉格签订。我驻捷克大使馆临时代办许明星和捷克教育、青年、体育部副部长埃·翁德拉契克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协定上签字。

  现将协定中文副本送上,请予备案。协定中文、捷文和英文正本同时送外交部存档。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科学技术研究的需要,为了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促进两国之间科学技术合作及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约双方将通过交换科学技术成果的形式为两国经济发展进行科学研究与开发,开展两国间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科学技术的合作将包括:

  1.交换科学家和其他研究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讲学、了解科学技术成果;

  2.交换科学情报和资料、实验室样品和仪器;

  3.举办科学技术座谈会和研讨会等;

  4.完成共同研究和开发的项目和试验,以及交换对共同感兴趣课题的研究与开发的成果;

  5.缔约双方可以商定的任何其他科技合作形式。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捷克共和国政府指定捷克共和国教育、青年和体育部为本协定执行机构。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而派遣的所有人员应该遵守对方国家的法律和法规。

  第五条

  1.由执行本协定的合作活动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的解决将依照缔约双方国家的法律进行。

  2.由执行本协定的合作活动产生的无所有人性质的科学技术情报将由双方所拥有。需要向第三方提供这些科学技术情报时,只要合作单位不另作出其他书面规定,将由合作单位商定提供方式。

  第六条

  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对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协定和协议,以及其他多边和双边协议产生影响。

  第七条

  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将由各方自理。

  第八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书面协商的基础上可以作出修改或补充。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除非缔约任何一方至迟提前六个月书面提出终止协定有效期,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的终止不对本协定有效期内根据协定而开始的合作项目和在其有效期终止日尚未完成的合作项目发生影响。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1952年5月6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则自行失效。

  本协定1995年6月1日在布拉格签订,原件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解释有分歧时,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捷克共和国政府代表

    许  明  星          埃·翁德拉契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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